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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巧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巧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巧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321231975********,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某某,住巧某某********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3日被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巧某某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巧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巧某某**镇**牛肉馆斜对面与李某甲、谭某某、龚某某发生争执,之后在老字号罗非鱼餐馆门口与李某甲、谭某某发生抓打。经鉴定,李某甲、谭某某的损伤鉴定为轻微伤,龚某某的伤不构成轻微伤。2020年7月26日,李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等损失共计56000元人民币,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10转警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视频截图,现场检测报告、人身安全检查登记表,谅解书、收条;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书;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巧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学英

2020年9月24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巧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刑事委托书、告知函、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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