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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四部刑诉〔2020〕92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1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现住**街道**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1日刑事拘留三日;2019年9月12日对被告人李某某做精神病及刑事责任能力鉴定;2020年6月10日收到鉴定结论;2020年6月11日对被告人李某某的羁押期限延长四日,并于2020年6月15日提请批准逮捕;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在昆明市官渡区**城家中,向楼下乱扔物品,后持菜刀下到**路,对******单元门禁系统、******岗亭、路旁一店铺的橱窗、柜台及商品进行打砸。随后,被告人李某某被民警现场抓获。经鉴定:被损毁财物总价值为人民币41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宗宁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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