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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瞎某某),男性,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3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扶余市****,住****。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原扶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曾因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扶余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日由扶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扶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竞选本村村委会主任职务,落选。在选举结束后,李某某以被害人张某某串联他人没投票给他为由,对张某某进行辱骂,并以杀害张某某儿子为要挟,向张某某强行索要人民币10000元。后经本村村民白某某、巴某某中间说情,在**镇**农家饭庄索取张某某人民币7000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等;

2.​ 证人白某某、巴某某、赵某甲、张某某、赵某乙、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讯问、询问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余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大明

2020年8月27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

4.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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