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李代华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1月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9日22时许,唐某甲(另案处理)在安岳县岳阳镇柠都大道西段“佳乐迪KTV”大厅内因向杨某某索要微信与莫某某、方某甲发生口角,后唐某甲回到“佳乐迪KTV”K31号包间内与唐某乙(已判决)、“石头哥”(另案处理)等人商议要求方某甲等人道歉,否则就殴打对方。后唐某乙邀约谢某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李某某前往帮忙。当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唐某甲、唐某乙、谢某某、“石头哥”等人到该KTV K25包间要求莫某某、方某甲道歉,双方在争执的过程中,“石头哥”拿啤酒瓶砸向莫某某一方人员江某某,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谢某某、唐某乙持啤酒瓶砸向莫某某一方的方某乙头部,致被害人方某乙左侧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方某乙左侧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8年11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归案后对被害人方某乙进行赔偿,取得刑事谅解。
另查明,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出生时间为1999年**月**日,实际出生日期为2001年农历**月**日(阳历2001年**月**日),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疾病诊断证明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杨某某、方某甲等证人证言;3.方某乙的陈述;4.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时系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刑事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袁梅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28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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