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刑诉〔2020〕62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4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镇**村**区**排**号。2020年9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来到宝坻区大口屯镇镇北村村委会,无故将村委会办公室内两台电脑显示器及一台打印机、一台电视机推落到地,致一台电脑显示器部件、鼠标、键盘、打印机及电视机损坏。经鉴定,被损坏的电视机价值人民币2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任意损毁公共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立忠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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