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女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75********,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住河南省太康县**乡**行政村***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6月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20年6月17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8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10日15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的丈夫范某某(另案处理)酒后到**小学,与该校校长李某某发生争执,并对李某某殴打,范某甲、范某乙到学校内,共同对李某某和随后赶来的李玉某某的丈夫焦某某、长子焦某甲及该校教师谢某霜殴打,被告人李某某赶到后,参与对李某某、谢某某殴打。经鉴定李某某、焦某某、焦某甲三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报告等;
2.证人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焦某某、焦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另案被告人范某某、范某甲、范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及照片:太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共同犯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宋 某某
李 某某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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