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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殷检公诉刑诉〔2018〕78号

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03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阳市文峰区**号院**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10月1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某(已判刑)、王某甲(另案处理)驾乘豫E*****号牌面包车行驶至安阳市殷都区皇甫屯村西头新区南北路中间时,与对面驾驶丰田牌越野车的被害人侯某某会车时发生矛盾,李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对侯某某拳打脚踢。经法医鉴定,侯某某身上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侯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2017年6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治安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2.现场图、现场照片;3.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5)殷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4.证人和某某、和某甲、侯某甲、和某乙、侯某乙证言;5.同案人王某某、王某甲供述;6.被害人侯某某陈述;7.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8.辨认笔录;9.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评定书;10.和解书、谅解书、收到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海洲

2018年5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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