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1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县,住**镇**村**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跟其女朋友卢某某分手后,因怀疑卢某某跟被害人高某某发展为男女朋友而心生不满。2019年12月26日20时30分许,李某某酒后持一把菜刀来到本市**镇**村**区**路**巷**号找到高某某,持刀连砍高数刀,致使高某某的头部、肩部多处受伤(右顶部见一处6.2厘米缝合创口、左肩见一处5.5厘米缝合创口、左枕部见一处1.2厘米划伤、左腋后见一处1.8厘米划伤;左胸背、左腰背见多处擦伤)。作案后,李某某逃离现场。公安民警接报后经侦查于2019年12月30日在东莞市**车站附近李某某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某身体所受损伤已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2.书证: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3.证人证言:苏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高某某被害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7.鉴定意见:鉴定书。
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2册(光盘3张)和检察卷1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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