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荔检刑诉〔2021〕9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221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镇**村委**村**队**号。2011年1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6月19日刑满释放。2017年12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4月24日刑满释放。2020年11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去到被害人罗某某经营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号**房**养生馆,要求工作人员提供性服务遭到拒绝后,使用拳脚、酒瓶等殴打被害人蒋某某、罗某某、顾某某、向某某,打砸养生馆内的电视机、茶几、玻璃门等物品,并使用水果刀威胁被害人罗某某、蒋某某等人。经鉴定,被害人蒋某某、向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被害人罗某某、顾某某的损伤程度均未达轻微伤,电视机、茶几、玻璃的损失价格合计人民币1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水果刀、电视机照片等物证;
2.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罗某某、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小妹
2021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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