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城检一部刑诉〔2020〕Z17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02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清远市清城区**镇**公司**号**,住清远市清城区**镇**街**社**梯**。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8日被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
本案由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在沿江二路往跃进路方向行走途中,手持小石头随意将停放在路边的几辆车的车门等部位刮花,造成多人财产损失。分别是:被害人叶某某的丰田牌小车(粤R****1)右侧前后门,损失价格人民币634元;被害人温某某的骐达牌小车(粤R****5)右侧前后门,损失价格为人民币634元;被害人潘某某的东风日产牌小车(粤B****2)的右前后门、右后翼子板,损失价格为人民币951元;被害人郭某某的马自达牌小车(粤R****5)的右前门、右后门、前护杠;被害人李某某的别克牌小车(粤R****9)的右前门、右后门、右后翼子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叶某某、温某某、潘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审讯视频、现场监控录像等;7.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刚
2020年9月1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在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册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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