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20〕538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某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4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平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平南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开始,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在酒醉的状态下以医生治不好其脚伤为由到平南县上渡街道韦某某卫生室,威胁、恐吓韦某某,索要赔偿数千元,公安机关多次处警将其带回派出所进行教育和调解,李某某签署了保证书后又多次到韦某某卫生室,辱骂、威胁、恐吓韦某某及其家人,严重干扰了卫生室的正常营业。2020年7月8日,李某某酒后又到韦某某卫生室用砖块砸门闹事,并多次拨打110报警电话和上渡派出所值班电话滋事,严重影响社会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值班日记、通话清单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张某某、葛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韦某某、陆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6.电话录音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耀军
检察官助理:方晓兰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平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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