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21989********,汉族,中专文化,广西浦北县人,农民,非中共党员,住广西浦北县**镇**村**号。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1月8日被浦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宁凯,广西桂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浦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容某某、姚某某等人在浦北县**街道**KTV包厢内发生口角,后被人劝离。容某某离开**KTV后,李某某和陈某某(另案处理)、吴某某、“某某八”(未到案)等人欲报复,便开车寻找容某某,直至在浦北县***附近的粉店找到容某某、姚某某,李某某等人手持牛百叶刀、铁制水管等下车殴打容某某、姚某某,致使两人受伤。经鉴定,姚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姚某某、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结伙持凶器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一人轻伤一级,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吴远锦
检察官助理 苏昭榕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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