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廉检一部刑诉〔2020〕Z238号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花生,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11996********,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日被逮捕。
本案由廉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8日23时许,李某乙(已判决)在廉江市**镇**超市附近处饮酒,期间因琐事与林某甲、林某乙发生口角,在林某甲、林某乙驾车离开后,李某乙伙同罗某某(在逃)、“啊乐”(身份未明)等人携带砖块、垃圾铲等凶器驾车尾随追赶垃圾铲等工具驾车尾随追赶,后追至**镇**村附近处未果,遂不再追赶。到2019年7月9日1时许,李某乙等人为泄愤,再次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及罗某某、“啊乐”“恒仔”(身份未明)等人驾驶摩托车携带水管等凶器窜到廉江市石岭镇盘龙塘村路口煤气站处等人驾驶摩托车携带水管等工具窜到廉江市石岭镇盘龙塘村路口煤气站处,发现被害人林某甲与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等人在现场,于是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罗某某、“啊乐”“恒仔”等人冲上前殴打被害人林某丙等人,其中李某乙持水管将被害人林某丙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林某丙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相片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某甲,为发泄情绪,伙同多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廉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小虹
(院印)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廉江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公安侦查卷肆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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