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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青检刑诉〔2021〕8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31991********,回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茂县**镇**村**组**号。2020年10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本院以其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朱某某系被害人张某甲的女朋友,2020年10月13日,朱某某翻看张某甲的手机,发现**酒吧一个叫“小**”的女士在和张某甲联系(小**系被告人李某某的徒弟),后到该酒吧找小**,并发生不愉快。2020年10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张某甲因此事在微信里发生口角,后双方邀约在本市青羊区**路**酒吧门口解决, 张某甲邀约杨某某、马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王某某、何某某到达铜锣湾酒吧,李某某邀约铜锣湾酒吧主管在逃人员张某乙等人在酒吧门口发生争执,经铜锣湾酒吧的胡某某劝解后双方离开,后李某某、张某乙等人认为此事未解决好,又挑衅让张某甲等人在渔门烧烤店门口解决。李某某、张某乙等人手持皮带,匕首,张某甲手持砖头,双方发生互殴,致张某甲腹部和臀部被刺伤。经鉴定,张某甲、李某某均受伤,均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同他人持凶器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溦

2021年1月2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函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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