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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1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扶沟县****行政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8月2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扶沟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9时许,聂某某、许某甲驾车行驶到G311公路扶沟县城郊乡李堂行政村段聂勇校油泵门店前时,因停车时靠近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上前与聂某某、许某甲吵骂,后被他人劝阻。11时许,李某某为泄私愤,从家中携带菜刀到聂勇校油泵门店前,拨打聂某某的电话对聂辱骂,许某甲听到后电话联系员工许某乙到聂勇校油泵门店前看情况,许某乙到后,李某某质问许某乙“刚才是否是你开的车”时,用菜刀将许某乙的头部左侧砍伤。经鉴定,许某乙的伤情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李某某妻子刘梅英给许博林交纳医疗费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许某乙的陈述;

(3)证人聂某某、许某甲、刘某某的证言;

(4)相关书证;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其认罪态度、犯罪情节、社会危险性等,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松涛

检察官助理:吴  震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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