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36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42000********,汉族,初中毕业,非共产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农民,住河南省新郑市**乡**村**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12月2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 于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己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孟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新郑市新区中兴路BOSS酒吧门前,酒后无故殴打被害人陈某某致其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鼻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王某某、刘某某和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证人万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4、新郑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书;5、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6、谅解书、协议书、收到条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丽君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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