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一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3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金湖县**街道**场**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被金湖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7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0年1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吸毒,被金湖县公安局分别于2011年6月17日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6月29日决定强制戒毒三年;于2012年6月13日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6月21日决定强制戒毒三年;于2013年7月24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3年7月31日决定强制戒毒二年;于2017年4月26日行政拘留二十日,2017年5月15日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8日被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7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金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至11月7日间,被告人李某某在金湖县**街道**小区、**小区、**休闲会所,因琐事随意殴打邓某某、卢某甲、张某甲。具体如下:
1.2020年4月29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金湖县**街道**小区**幢找人时,因大声敲门、喊人被邓某某劝阻,遂心生不满,对邓某某拳打脚踢。
2.2020年5月30日晚,因卢某甲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使其子卢某乙喝醉,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当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金湖县**街道**小区门口找到卢某甲,因又遭到卢某甲辱骂,被告人李某某持多功能指甲剪上的小刀将卢某甲腹部划伤。
3.2020年11月7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金湖县**街道**休闲会所,因最低消费问题对服务员张某甲产生不满,辱骂张某甲并用手背击打其头面部。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金湖县公安局拍摄的照片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邓某某、卢某甲、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金湖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殷盼盼
2021年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金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4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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