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苏检一部刑诉〔2020〕362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111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地沈阳市苏家屯区**街**号**,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27日告知被害人高某某、徐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辩护人赵凤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回家时发现,有两辆汽车停放在其家楼下(苏家屯区****街****号)的路口处,阻挡了该处道路的通行。李某某便使用随身携带的家门钥匙,将停放在此处的被害人高某某的宝马车(车牌号为辽A****9)车身划伤,又使用钥匙将停放在此处的被害人徐某某的本田思域车(车牌号为辽A****6)车身划伤。经价格认定,宝马轿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6530元,本田思域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450元,共计损失人民币1698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高某某、徐某某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收条、电话查询记录、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提取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复印件、被告人李某某门诊病历、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玉英
检察官助理:郑洋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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