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定检一部刑诉〔2019〕7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6821999********,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市**镇**村**号,居住地**小区**室,无业。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2019年10月4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定州市人民检察院2019年11月6日批准,于次日被定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8日下午三点左右,许某某(已判刑)和被害人马某某,因在一个名为“赫茶”的奶茶微信群中发生争吵、互骂,被告人李某某得知此情况后,纠集何某某(已逮捕),何某某又纠集赵某甲(已逮捕)而后伙同赵某乙(已逮捕)与许某某及其男友张某甲(已判刑)、张某乙(已刑拘)等人,于当日晚上10时左右在定州市凤翔园小区东门口找到被害人马某某后对其进行殴打,致使马某某头部受伤,司法医学鉴定意见马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李某某在受到侦查机关传唤后及时到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构成自首;在审查起诉环节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辨认笔录》、《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许某某、黄某某、何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等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马某某的的陈述;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主观故意,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纠集、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系共同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适用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璟
(院印)
2019年12月19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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