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县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1305211992********,汉族,专科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邢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01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邢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邢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18时许,孙某某到**镇**书记马某某办公室上访,自称前日晚**镇政府派人监视她。镇政府工作人员让其先到信访大厅等候,孙某某不听劝阻,大声吵闹。在镇政府工作人员对其行为进行录像时,孙某某喊其儿子被告人李某某到马某某办公室用手机录像,当遭到被害人杨某某制止时,李某某与杨某某发生争吵,被害人张某将李某某推到办公室门外,在楼道内李某某与张某、杨某某发生肢体冲突,致张某、杨某某受伤。经鉴定,张某、杨某某的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国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被害人张某某、杨某某的伤情鉴定;6.视听资料:手机录像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路海霞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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