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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670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1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镇**小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桐梓县**镇**街**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吸毒,于2014年9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李某某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2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于同年4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梁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梁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同案人张某某、徐某某、黄某某、顾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本市**镇**路**小区、**KTV门口无故滋事,随意殴打梁某某、严某某等人,致梁某某、严某某(男,17岁)受伤。经鉴定,梁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1.​ 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梁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人张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依法出具的《鉴定书》;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祥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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