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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0〕44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21991********,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镇**村**组**号,暂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街道**路**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4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途经镇海区蛟川街道沿江村郑家小路,随手捡起石子,无故将被害人黄某某、徐某某、严某某等人停放于路边的共计13辆汽车的车身划损。经鉴定,上述车辆受损价值人民币共计125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发票、维修清单、车辆档案、领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黄某某、徐某某、严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4.价格鉴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

6.监控录像、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裘婧倩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公安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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