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石检一部刑诉〔2019〕6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8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为湖北省石首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镇**村**组,现住湖北省石首市**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10日经石首市公安局决定拘留,同年7月2日被石首市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8月9日被广东省惠州铁路公安处常平东站派出所抓获,同年8月13日石首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为垄断**镇龙虾收购市场,2010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纠集罗某某、张某甲、艾某某、卢某某(均已判刑)四人,到**镇辖区各个龙虾销售点,要以4.5元/斤的价格(当时市场价格为6元/斤)低价统一收购各经营户的龙虾,并威胁经营户,如果不按照其要求办,就不允许经营户向农户收购。龙虾经营户因为惧怕李某某等人,被迫接受其条件:经销户收购的龙虾,由罗某某、张某甲等人分别在电子秤上称重,再按照每公斤提成0.3元向李某某等人缴纳“管理费”后,才能对外进行销售。李某某等人先后收取龙虾经营户覃某某440元现金、张某乙和张某丙420元现金、鲁某某410元现金、陈某甲100元现金、陈某乙95元现金、虢某某30元现金,共计人民币1495元,被李某某等人所用。李某某等人在找经营户强行收取“管理费”期间,曾因陈某甲不服从,对陈某甲进行言语威胁、殴打,逼迫陈某甲交钱。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身份户籍信息、李某某基本情况和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2012〕鄂石首刑初字第00112号、〔2012〕鄂石首刑初字第00169号和〔2013〕鄂石首刑初字第00115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覃某某、张某乙、张某丙、鲁某某、陈某甲、虢某某、陈某乙的陈述;3、同案犯罗某某、张某甲、艾某某、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首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业明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石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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