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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樊城检刑诉〔2020〕55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02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村**组**号。曾于2013年5月23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行政处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补充侦查,同年8月7日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5月14日至5 月28日,自2020年9月8日至9月2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8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贾某某在本市襄城区**路口下河地,因私搭电线问题发生争执后相互殴打,经法医学鉴定,贾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其后,汤某甲(贾某某妻子表哥)、汤某乙等人到蔡某甲(李某某舅舅,另案处理)家欲协商解决矛盾,蔡某甲之子蔡某乙(另案处理)认为是贾某某派人上门邀约打架,即电话联系周某某(另案处理)让其帮忙。周随后邀约七、八名社会青年(身份不详)同李某某、蔡某乙等人手持棍棒到襄城区**路口加油站欲找贾某某、汤某甲等人械斗,到达现场后因未找到人遂离开。2016年8月12日10时许,贾某某到襄城区**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向支部书记蔡某丙(蔡某甲胞兄,另案处理)反映上述情况,二人发生争执,蔡某丙电话联系蔡某甲让其到办公室解决,贾某某因害怕被打借机离开。当日13时许,蔡某甲邀约杨某某、黄某某(均另案处理)、李某某、蔡某乙等人,杨某某邀约黄某甲(另案处理),黄某某又邀约十余名社会青年(身份不详),持匕首、砍刀、棍棒乘车或步行至**村**组贾某某家附近路口聚众造势。其间,蔡某甲、蔡某乙通过电话与贾某某争执斗狠,后蔡某甲、杨某某、黄某某驾车到达贾某某家门口,蔡某甲与贾某某及家人继续发生争执,**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警告劝退无效,遂又增派警力进行劝退,后在居委会干部张某某的协助劝说下,李某某、蔡某甲、杨某某、蔡某乙、黄某某、黄某甲等人及现场聚众人员才陆续解散离开。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9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蔡某甲、蔡某乙、杨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凶器在公共场所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  虹

                               检察官助理:徐华骄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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