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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城检公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01197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住襄城区**街**号。2019年5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真武山派出所行政治安拘留6日,同年10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古城派出所行政治安拘留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经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1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执行襄城区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0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襄阳市襄城区**米花街将工地施工围栏推倒,现场施工人员白某某对其进行阻拦。被告人李某某借酒劲跑到旁边曾某某开的饺子馆内拿了一把菜刀追砍白某某,将白某某左臂砍伤。经襄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对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白某某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照片):2、出警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和收条、户籍资料等书证:3、被害人白某某陈述:4证人曾某某、黄某某的证言:5、襄阳市襄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7、作案现场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事生非,持刀将被害人砍致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刚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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