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公诉刑诉〔2019〕70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地为湖南省涟源市**镇**宿舍,现住地为湖南省涟源市**镇**村。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于2016年11月6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一千五百元;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8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6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一次,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退回涟源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涟源市公安局于2019年11月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以来,付某某、王某某、梁某某(均已判)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涟源市蓝田街道办事处KTV、烧烤店等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团伙犯罪。被告人李某某系该恶势力团伙的成员,其参与的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1月25日晚,王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等人讲谢某某经营的位于涟源市蓝田办事处盘龙湾小区对面的特色烧烤店“杀黑”,等下去吃夜宵时自带一箱啤酒,只点一个花生米,看他脸色行事。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某、付某某、梁某某等人在该店内吃完夜宵,店老板谢某某将王某某等人自带的啤酒当作店内点单计算,王某某就摔了店里的牙签盒,被告人李某某与付某某见状遂均持“管刹”将该店内桌凳等物品砍坏。
2、2018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某、付某某、梁某某等人再次来到谢某某经营的特色烧烤店内吃夜宵后又以该店子“杀黑”为由拒绝买单,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某、付某某将该店里的桌凳、招牌等物品砸坏。
经涟源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谢某某经营的特色烧烤店内2018年11月25日、26日两次被损坏的物品桌子、凳子、桌布、广告招牌、水壶、筷筒等物品损失价格为1795元。
2018年12月4日,王某某、付某某等人赔偿了被害人谢某某的经济损失,谢某某表示对被告人李某某及王某某、付某某等三人行为予以谅解。
2019年5月17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涟源市六亩塘镇辖区一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4.证人付某某、王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系恶势力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且系一般累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倩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涟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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