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78********,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住湘潭县**镇**路**宿舍**栋**单元**号。2002年4月18日因犯虐待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20年7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来到其女友谭某某经营的**棋牌室,因怀疑谭某某与他人关系暧昧而与其发生争吵,随后李某某发脾气将**棋牌室门口的两台电动车推倒,被害人楚某某担心李某某会推倒自己停在**棋牌室门口的电动车,准备将电动车推走,李某某为发泄情绪一脚踢在楚某某腰背部,谭某某上前阻止,被告人李某某随即与谭某某扭打在一起,并将随后上前劝阻的被害人易某某摔倒在地。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楚某某、易某某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楚某某、易某某的陈述;证人谭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红军
检察官助理:阳可夫
2020年8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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