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刑检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6221972********,汉族,初中肄业,住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镇**路**号。2013年1月因本案被隆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4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5月4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已起诉)、陈某某(已起诉)、范某某(在逃)等人前往隆回县桃洪东路原木材市场阻止周某乙、李某乙等人开工,周某乙遂报警。民警到来了解情况时,范某某突然殴打周某乙,陈某某、李某甲等人也一拥而上殴打周某乙、周某丙,民警准备将双方隔开时,范某某、李某甲等人与民警发生肢体冲突,并用催泪瓦斯朝周某乙、周某丙、民警一顿乱喷,刘伟沙见场面不可控便去接范某某(已起诉)。后隆回县公安局巡逻大队胡某某等人赶来增援,将范某某、李某甲带至桃花坪派出所。范某某赶至该所,询问范某某谁打他,范某某指着胡某某,范某某等人作势欲打胡某某被其他民警劝阻。范某某还扬言:“打的就是你们巡逻队员”。经诊断,罗某某、胡某某被打伤。经鉴定,周某乙、周某丙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陈某某、周某甲、罗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乙、周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照片;7.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系主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中军
检察官助理:王谱江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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