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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6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7251962********,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行政村**自然村**号,住址同户籍地,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镇原县**乡**行政村**砖厂成立于2002年,法人代表为李某乙。该砖厂2002年与**行政村**自然村14户涉及建设用地的村民签订十四年的补产协议,均按照当年小麦(亩产500斤)的市场价进行补偿,并补偿其自然村每年6000元吃土费。2012年该砖厂重组,转让给强某甲、强某乙等人经营。2014年6月12日,**砖厂与**行政村**洼自然村签订了10年的土地续租协议,协议中将补偿标准提高至每亩按300公斤小麦市价计算,共补偿12年,并补偿其自然村每年8000元吃土费。该砖厂取土占用村民李某甲8.4亩土地,现查明被告人李某甲自2012年至2019年除**砖厂给其领取的正常补偿费36008元外,多次非法索取**砖厂财物60640元。

1、2012年初,强某甲、强某乙、李某丙及胡某某四人从李某乙处购得**砖厂进行生产经营。被告人李某甲以砖厂转让无人给付补偿款为由在砖厂滋事,砖厂股东一致同意由李某丙向李某甲支付3000元现金予以了事。2012年3月14日,李某甲要求**砖厂除给其正常土地补偿款外,再以每亩700元的价格为其支付未来三年的土地补产款,并口头威胁强某乙等人不同意就停砖厂电、关砖厂机器,强某乙为了尽快运转砖厂经营,便同意并支付给李某甲17640元现金。

2、2014年,**砖厂土地租赁协议到期,被告人李某甲到**砖厂要求砖厂给补偿吃土费,并威胁如果不答应其要求就不让砖厂正常经营,**砖厂为了能够租到土地,便与李某甲协商签了一份18000元的十年吃土补产协议。之后**砖厂与**行政村**洼自然村签了土地续租协议,并于2014年11月11日支付给李某甲现金18000元。

3、2016年8月3日、4日,被告人李某甲先后两次到**砖厂,要求**砖厂为其补偿10万元土地补偿费,由于**砖厂未答应其不当要求,李某甲便将**砖厂大门用一链锁锁住,长达8小时,造成砖厂拉砖车辆不能出入,影响砖厂正常经营。后**砖厂无奈之下与李某甲签订了67000元的补产协议,并支付其22000元,下欠45000元未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土地租赁协议、领条、租地补偿花名表;

2证人李某丙、张某某、杜某某、豆某某、罗某某、李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强某甲、强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借故生非,以提高租地费为借口,多次采取威胁、堵门等方式,无理向镇原县**砖厂索取财物6064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路永刚

2020年5月11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332123****。

2.案卷材料2册2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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