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诉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041969********,汉族,户籍地芜湖市镜湖区**路**号**号7户,现住芜湖市弋江区**号楼**单元**室,无业。被告人曾因犯流氓罪于198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因犯强奸罪于1995年被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9年7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事滋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月6日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十五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7年7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在公共场所、商铺等地随意殴打他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7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在镜湖区北门老乡鸡内对女服务员候某某进行辱骂、殴打;
2、2019年4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镜湖区来凤市场棋牌室附近,向走路经过该地的张某某进行搭讪,遭到拒绝后,遂对张某某无故殴打,张某某被打后跑至一烟酒店内,被告人李某某追至烟酒店内将其拖至店外,将张某某按倒在地继续实施殴打,直至烟酒店内老板程其龙劝解后,张某某才得以机会脱身;
3、2019年7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到芜湖市镜湖区**巷内一无名足疗店内,要求提供嫖娼活动,遭到拒绝后,与店内工作人员谭某某发生争吵,后对谭某某实施殴打,造成谭某某头部、肘部受伤,另一名工作人员王某某上前拉架时,手部受伤。
经芜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谭某某、王某某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7月6日凌晨2时许,芜湖市公安局滨江派出所民警在杨家巷足疗店内将被告人李某某带回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报警记录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谭某某、王某某、候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_检察员:卫艳
2020年1月15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侦查卷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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