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安检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镇**村**组。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尚未执行)。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7日被普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因醉酒驾驶被普安县公安局**派出所查获,2020年7月29日,李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为此,李某某心存不满,怨恨**派出所张某某并伺机报复。2020年8月4日11时20分许,***镇街面赶集当天,李某某酒后持啤酒瓶、镰刀到普安县公安局**派出所户籍办证大厅,在大厅内辱骂**派出所张某某,还扬言要砍杀张某某,引起前来办理业务的群众围观,造成**派出所户籍大厅办公秩序混乱,无法正常开展工作,李某某在大厅闹事40余分钟后被干警及工作人员劝离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谭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察笔录;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无视法纪,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处罚后心生不满,酒后持啤酒瓶、镰刀等凶器到普安县**派出所闹事、辱骂派出所所长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华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普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起诉书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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