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定检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住贵州省普定县**街道**村**组**号,无业。2008年7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2009年5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两年,总合刑期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1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普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5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6日被普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普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4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从普定县穿洞街道凯旋城浓情酒吧处乘坐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到普定县定南街道老县医院宿舍,到达地点后,郭某某将熟睡的李某某叫醒下车,李某某被叫醒后便辱骂郭某某,采用手打、脚踢、踹等行为随意对郭某某进行殴打,途中郭某某趁李某某不备开车离开现场时,又被李某某追逐拦截未成后才驾驶车辆离开现场,2020年4月9日经普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普)公(司)鉴(法临)字[2020]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郭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普)公(司)鉴(法临)字[2020]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量刑情节证据: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前科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曾经故意犯罪,可酌定从重处罚。故建议对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虹明
检察官助理 彭 杰
2020年6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被害人郭某某提交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份及相关书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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