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郯检二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9********,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山东省郯城县人,住郯城县**庄街**号。2006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和寻衅滋事罪被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2019年2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5日晚上,刘某甲(已判刑)与其叔刘某乙因琐事发生辱骂打斗致双方受伤。当晚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刘某丙(刘某甲哥哥)送刘某甲到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时,李某某与送刘某乙就医的闻某某言语不和产生争执,李某某借故生非,伙同刘某甲、刘某丙在急诊大厅内追打闻某某,导致闻某某轻微伤。在打架的过程中,医院保安王某某上前拉架,刘某甲将王某某打致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刘某丁等人证言;被害人闻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刘某甲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判决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郯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纪文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郯城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随案移送谅解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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