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6197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住陕西省镇安县**办事处**街**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25日被镇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4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左手提黄色手提袋,右手持菜刀步行至镇安县城岭南路,由西向东使用菜刀将停放在岭南路路边的十五辆小型汽车、四辆摩托车的后视镜、车灯等砸毁。作案后被告人李某某由岭南路步行至镇安县正和酒店对面巷子经张家巷、县河十字、县河新大桥后返回县河新桥桥底临时住处。经镇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某于2019年11月24日晚故意损坏的十二辆汽车损失价值4944元,另两辆摩托车修理费505元。在审讯中镇安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发现被告人李某某的精神异常,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4月28因患精神分裂症故意伤害他人被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同年11月3日解除强制医疗。镇安县公安局于2019年11月29日委托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李某某有无精神障碍进行鉴定。经鉴定:李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其2019年11月24日涉嫌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李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述不讳,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宽、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宁建华
检察官助理:李文贤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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