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望检公诉刑诉〔2018〕3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同住址长沙市望城区**镇**村**组**号。2011年4月22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于2017年6月30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5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任某甲(另案处理)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2017年12月16日至2018年1月15日);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二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自2017年9月17日至2017年10月1日、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26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及陈某某、张某某、陈静等人在任某甲家中吃晚饭,帮任某甲庆祝生日,席间李某某喝了半斤白酒、任某甲喝了三两白酒、陈某某喝了三瓶啤酒。饭后李某某、陈某某、任某甲、张某某、陈静等人驾车来到长沙市望城区**镇**村** KTV二楼228房间唱歌,此时被害人刘某乙及徐某某、姜某某等人也在该KTV二楼218房间唱歌。期间在包厢外走道内,因李某某喝醉酒误认为刘某乙是其朋友搂抱了刘某乙一下,二人认识后并来到218房间,李某某与刘某乙、徐某某喝酒聊天。
之后,李某某与徐某某、刘某乙、任某甲在KTV大厅喝酒聊天,因刘某乙拔打朋友电话后要李某某接电话,后又因刘某乙站在李某某身边用一只脚踩在茶几上并用手指着李某某说话,李某某认为刘某乙用他人来压制其、用言语、肢体对其进行挑衅,心中气不过,随即拿着大厅茶几上的一瓶啤酒摔在地上,并与刘某乙发生争吵,徐某某、任某甲见状将二人拦开,陈某某、任某甲等人闻讯从包厢赶到大厅。李某某扬言要搞死刘某乙,并用力将刘某乙推了一把,任某甲则高喊:“今天我生日,那个搞你(李某某)就是搞了我,那个要打你我就要打哪个”,陈某某则高喊:“搞咯搞咯”(意思指打架)。此时,刘某乙已走到了218包厢门口,李某某突然从大厅茶几上拿起一个啤酒瓶往茶几上砸了二下,瓶子被砸破、茶几的一个角被砸烂,李某某手持破碎的啤酒瓶冲到刘某乙前面,跳起后朝刘某乙身上踢了一脚,刘某乙立即回到218包厢内,李某某、陈某某、任某甲等人随后进入包厢,姜某某见状拉扯李某某,手、嘴巴被李某某手持的破碎啤酒瓶划伤。李某某进包厢后从茶几上拿了一个啤酒瓶扔向刘某乙,但未打中刘某乙,后李某某又冲向刘某乙将其一脚踢倒在沙发上,随即上前用一只手勒住刘某乙的脖子,另一只手拿着破碎的啤酒瓶顶着刘某乙的胸口,扬言要搞死刘某乙。陈某某、任某甲则在旁起哄助威,同时二人在包厢内拿啤酒瓶砸茶几、摔在地上。
李某某被徐某某等人拉出包厢,徐某某在大厅内拉扯、劝阻李某某时,李某某手持破碎的啤酒瓶一甩,将徐某某的手划伤。陈某某、任某甲则继续在包厢内威胁刘某乙等人,后来二人走出包厢。陈某某、任某甲怂恿李某某打架闹事。随即任某甲又悄悄对陈某某说,不要打人,叫喊一下吓一吓对方就行了,陈某某表示同意。此时李某某就说“那就搞咯”(意思指那就打),随后李某某手持破碎的啤酒瓶再次进入218包厢内,陈某某、任某甲等人随后进入包厢,任某甲上前抢下李某某手持的啤酒瓶时被划伤,李某某便朝刘某乙的头部、面部打了几拳。陈某某、任某甲二人则在包厢内拿啤酒瓶砸茶几,任某甲还将话筒摔在地上,之后李某某也拿起二瓶啤酒朝茶几上砸,茶几玻璃便被砸碎。
之后,大家陆续走出包厢。陈静因在包厢内摔倒,膝盖和手被碎玻璃扎伤,裙子挂住了包厢内的灭火器便蹲在地上,其男朋友侯某甲帮其解除灭火器未果,刘某乙出包厢后见状便蹲在陈静身后帮其解除灭火器,李某某见状以为刘某乙对陈静做不雅动作,又朝刘某乙身上踢了一脚,将刘某乙踢倒在地。随后,任某甲将李某某扶着走到一楼,在大门口李某某又遇见刘某乙,又上前朝刘某乙的面部打了几拳、身上踢了几脚,后被任某甲拉开,随后李某某挣脱任某甲又再次上前朝刘某乙的面部打了几拳、身上踢了几脚。任某甲见状又上前将李某某拉走上车,离开了**KTV。
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徐某某、姜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KTV被损毁的茶几、话筒、茶杯等物品价值3405.01元。
2017年6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2017年7月4日李某某的亲友代其向**KTV经营者侯某乙赔偿了经济损失4500元,取得了侯某乙的谅解;2018年2月7日,陈某某、任某甲、李某某的近亲属代其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乙的经济损失11000元,取得了刘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被损坏的茶几二张;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刘某甲、侯某甲、任某乙、易某某、任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乙、侯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的李某某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7.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李某某的亲友代其向二名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浩洋
2018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十二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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