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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一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8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乡**村**组**垸**号,住麻城市**乡**村**组**号。违法犯罪记录:2010年11月因敲诈勒索被麻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5月因敲诈勒索被麻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3年5月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麻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1月因赌博被麻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7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1日经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麻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9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被害人罗某甲借用小车被撞坏、女朋友被欺负等为借口,多次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和追逐、拦截、恐吓他人,造成不良影响。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麻城市宋埠镇满堂红KTV门口,以自己女朋友被罗某甲欺负了为由,殴打被害人罗某甲,在周某某上前劝说时,打了被害人周某某两耳光。

2、2015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带人来到被害人罗某甲家里滋事,因罗某甲不在家,李某某持鱼叉将罗某甲父亲罗某乙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奇瑞小车后备箱损坏。

3、2015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麻城市宋埠镇旺旺酒店门口将罗某甲等人拦下,李某某持匕首追逐被害人罗某甲。

4、2015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以被害人罗某甲借去使用的一辆二手车出过交通事故为由,强行将该二手车以一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罗某甲。

2020年7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罗某甲的经济损失,罗某甲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麻城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罗某甲、罗某乙、周某某的陈述;3.证人陈某某、程某某等九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借故生非,追逐、拦截和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坦白。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洪涛

                               2020年11月12日

附:

1、李某某现羁押于麻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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