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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万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万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8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住万安县**乡**村**龙*号。1991年5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万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8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8日下午15时20分许,**乡**村**龙组组长林某某在其家中开村小组会,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来到林某某家里,以未接到参会通知为由与林某某发生争执。林某某解释已经让李某某的哥哥李明代为通知,李某某仍与林某某争执,并将林某某的眼镜拗断后丢到门外,还踢倒了林某某家的凳子。之后李某某从自己电动车处拿起两把菜刀朝林某某挥舞过去,挥舞过程中其中一把菜刀将林某某嘴角划伤,经法医鉴定林某某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两把。

2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李某明等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借故生非,持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属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且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罗**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

*乡**村**龙*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物证两把菜刀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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