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10月1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31989********,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本市黄浦区**路**弄**号,现住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3月25日、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1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邹某某、郭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本市杨浦区**路**号**烧烤店喝酒,因琐事与邻桌的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发生口角,后李某某、邹某某、郭某某在烧烤店旁的中国**银行大连路支行门口,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王某甲实施殴打,被害人王某乙趴在王某甲身上为其隔挡,李某某邹某某、郭某某继而对王某甲、王某乙拳打脚踢。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乙右侧肢体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民警在本市静安区**路**号**私家菜饭店内等候,仍主动至店内向民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对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5月21日2时许,其与王某乙等人在本市杨浦区**路**号**烧烤店吃夜宵,因琐事与邻桌的李某某、邹某某、郭某某发生纠纷。其、王某乙离开烧烤店,在店门口,邹某某、郭某某将其按倒在地拳打脚踢,其被拖至烧烤店旁的中国**银行门口,王某乙冲过来趴在其身上为其挡,李某某冲出来,三人再次对其、王某乙进行拳打脚踢,后王某乙报警。
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5月21日2时许,其与王某甲等人在本市杨浦区**路**号**烧烤店吃夜宵,因琐事与邻桌的李某某、邹某某、郭某某发生纠纷。其等人离开烧烤店,在店门口,王某甲被邹某某、郭某某按在地上拳打脚踢,其趴在王某甲身上为他挡,李某某冲上来,三人再次对其、王某甲进行拳打脚踢,后其报警。
3.证人庄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5月21日2时许,其二人在本市杨浦区**路**号**烧烤店上班,有两桌客人因琐事发生争吵,郭某某拿起店内凳子往外砸,两桌客人冲出店。在店外,邹某某、郭某某及一黑衣胖男子朝另一桌的两名男子拳打脚踢。
4.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邹某某、郭某某殴打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过程。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验伤通知书》《鉴定聘请书》、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乙右侧肢体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情况。
7.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对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8.另案处理的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5月21日2时许,其、李某某、郭某某在本市杨浦区**路**号**烧烤店喝酒,与邻桌的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其、李某某、郭某某将王某甲拖至烧烤店旁中国**银行门口,三人对王某甲拳打脚踢,其间,王某乙上前阻止,也被其三人殴打。
9.另案处理的同案犯郭某某的供述,证实2019年5月21日2时许,其、李某某、邹某某在本市杨浦区**路**号**烧烤店喝酒,与邻桌的客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其三人将对方黑衣长袖男子拖至烧烤店旁中国**银行门口,对该男子拳打脚踢,其间,另一男子上前阻止,也被其三人殴打。
10.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潘洁敏
检察官助理 宁凤麟
2020年4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辩护人陈飞,上海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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