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633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县**镇**村**组**号。2005年2月因盗窃行为被治安拘留十五日。2020年6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路口扬招出租车时,见被害人陆某某驾驶的沪******出租车调头转载他人,为泄愤,遂冲上前去脚踢该出租车驾驶室门及右侧后门,并对被害人陆某某拳打脚踢。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陆某某因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鼻出血,分别构成轻微伤;经物损鉴定,被损坏的小型轿车(沪******)右后车门喷漆的损失价值人民币456元。
2020年6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经电话通知后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实因被告人李某某认为陆某某驾驶的出租车拒载,为泄愤,脚踢出租车车门并对陆某某拳打脚踢的情况。
2.调取证据清单、视频资料,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行动轨迹的情况。
3.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害人陆某某处调取到被损坏的出租车并已发还的情况。
4.接受证据清单、相关受伤照片、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陆某某的伤势情况。
5.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损坏的车辆的物损情况。
6.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情况。
7.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及劣迹情况。
8.被告人李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且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宁栖
检察官助理:赵菲菲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