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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89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111989********,汉族,大专文化,自由职业者,户籍在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路**号6-3,暂住本市**路**弄**号**室。2020年4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7日凌晨0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至其居住的本市长宁区**路**弄小区内,无故脚踢被害人徐某某、王某某、沈某某三人分别停放在小区10号附近的3辆汽车车门,致上述车辆损坏。经鉴定,上述车辆总计物损人民币4241元。

同年4月8日,公安人员至被告人李某某暂住处将其抓获,案发后,李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已向被害人赔偿共计人民币8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徐某某、王某某、沈某某的陈述及相关照片证实,其分别将车辆停放于天山西路350弄小区10号附近,2020年2月27日发现车辆被人踢坏。

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接受证据清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视频资料制作说明及相关截图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李某某无故脚踢被害人车辆,致车辆损坏的经过。

3.上海市长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徐某某牌号为沪******荣威小型普通客车物损金额人民币1307元,被害人王某某牌号为沪******马自达小型轿车物损金额人民币1938元,被害人沈从容牌号为沪******宝马小型轿车物损金额人民币996元,上述车辆物损金额共计人民币4241元。

4.案发经过表格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情况。

5.赔款凭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已向被害人赔偿共计人民币8500元。

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共场合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珏

检察官助理:包亦骅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本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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