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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111965********,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山东省临沂市人,无业,住临沂市兰山区**镇**村**号,于2019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6月28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已起诉),以及刘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已判刑)等人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镇**村**内,因村民刘某甲等人多次控告李某甲贪污,趁临沂市兰山区**镇组织**之机,采用拳打脚踢、棍打、刀砍的方式对村民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刘某甲、张某某的损伤为轻伤,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的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书证;证人李某戌、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张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芳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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