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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经开检捕诉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061974********,满族,初中肄业,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和龙市人,出租车司机,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和龙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07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5月4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5日、4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10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尾随被害人孙某某至临沂市河东区**小区**街楼**楼**楼楼梯间,由同案犯持铁锤击打被害人孙某某头部,后由被告人李某某驾车载同案犯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勘验、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林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军磊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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