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95年**月**日出生,高中文化,身份证号码5116211995********,户籍地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路**段**号**栋**单元**楼**号,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幢**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09月18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云南省安宁市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09月30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草铺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12月26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9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感觉其女友杨某乙对其冷漠,加之杨某乙将手机QQ内的情侣标志取消,既而产生与杨某乙同归于尽的想法。当晚22时许,李某某在其居住的昆明市官渡区**幢楼下“**”副食口店内购买一长一短两把水果刀及其它物品,准备从昆明到安宁草铺找到杨某乙后,和杨某乙同归于尽。2019年09月17日05时左右,李某某携带购买的两把水果刀,驾驶车牌号码为云******的白色观致牌轿车,去到安宁市**街道**村污水处理厂旁道路转弯处,将观致车停放在路边土路上后李某某在路面上摆放一个三角警示牌,随后手拿半截砖头蹲在路边的草丛中准备拦截杨某乙车辆。2019年09月17日07时40分许,杨某乙驾驶车牌号码为云******的黑色比亚迪汽车经过弯道时,李某某从路边草丛中窜出拦截杨某乙车辆,在杨某乙不停车的情况下李某某用砖头猛砸杨某乙驾驶车辆的右前车窗玻璃,杨某乙驾驶车辆朝前行驶,李某某随即又用手里的砖头丢去砸在杨某乙所驾驶车辆的后尾厢上,随后李某某驾驶观致轿车进行追赶。追至**村**路朝安宁方向100米处时,李某某用观致车将杨某乙驾驶的比**轿车逼停在路边,下车后李某某叫杨某乙开车门,见杨某乙不开车门,李某某随即用拳头猛砸杨某乙车辆的右前侧车门门窗玻璃,杨某乙绕开李俊宏车辆继续向安宁方向行驶,李某某再次上车驾驶观致牌轿车追赶。在向前行驶500米处,李某某追赶上杨某乙车辆,随后李某某踩刹车猛打方向用车身右侧撞击杨某乙驾驶车辆的左侧车头,将**轿车撞翻到路边的堰沟内后,致使杨某乙受伤,杨某乙车辆受损(物价认定为4985元),白色观致车辆受损(物价认定为970元)。随后李某某将杨某乙从**轿车内拖出,拖至白色轿车旁,李某某用“我们都得死”等语言威胁杨某乙上车,杨某乙不上车,后李某某欲强行搂抱杨某乙上车,杨某乙不从,在僵持过程中,杨某乙的父亲杨某甲闻讯赶到现场,随后李某某从身上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抵在杨某乙的脖子上进行胁迫,杨某甲冲上前进行制止,在抢夺李某某手里的刀具时,杨某甲左手手背被划伤,后杨某甲与杨某乙合力将李某某按翻在地上,随即杨某乙报警。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乙、杨某甲两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取、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乙、杨某甲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李某甲、马某某、李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被害人伤情鉴定书;汽车损坏的价格鉴定书;6.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二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晓宇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
2.全案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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