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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公诉刑诉〔2019〕44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7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号**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6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0日被嵩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1月22日20时许,被害人包某某在嵩明县电信大楼对面黄龙大街人行道走路时不小心撞到迎面走来的李某某,后被李某某殴打、追逐,致使包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包某某的伤情结果为轻伤二级。

李某某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被害人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偶发的矛盾纠纷,随意殴打、追逐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建中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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