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27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82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河南省沁阳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沁阳市**镇**村**号,现住北京市通州区**河**宿舍。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29日被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于2015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10月7日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小区**门外路边,酒后滋事,无故将被害人王某某(男,34岁,北京市人)等人停放在路边的汽车的反光镜掰坏(经鉴定,维修价格共计人民币2万余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10月7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害人汽车维修报价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书等;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故滋事,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洁婷
2020年12月11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朝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6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6.随案移送:无。
7.无冻结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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