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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709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6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河北省衡水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地区**4s店停车场内,无故使用钥匙将三辆在售大众牌迈腾牌小轿车车身划伤。经鉴定受损车辆的修复价值人民币8800元。

2020年1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梨园派出所接受调查,并赔偿对方损失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划车钥匙等;2.书证:车辆维修凭证、谅解书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牟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书等;7.电子数据: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黑建彤

检察官助理:徐唐佳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住所地被取保候审

2.卷宗材料2册,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待判决物品:钥匙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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