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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南检一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2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街**号**单元**室。2019年10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临时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7日经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李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后,于2020年1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察机关于2020年2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1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与白某某、钮某某、杨某某 (均已因本案被判刑)等人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聚鑫时钟旅馆喝酒过程中,白某某外出购买菜品时与被害人赵某(男,36岁)发生纠纷,白某某回到旅馆并告诉给李某、钮某某、杨某某等人,后白某某、钮某某、杨某某、李某先后走出旅馆,并在达生红肠商店附近遇见了赵某及被害人赵某某(男,35岁)、代某某(女,35岁),四人遂上前殴打赵某,赵某某、代某某上前阻拦时亦遭到殴打,最终造成赵某某面、胸、背部软组织肿胀,代某某头右顶部、前额部肿胀、淤血、划伤、鼻部稍肿、左手背部淤血,赵某被白某某、杨某某、钮某某用碎啤酒瓶及尖刀划伤面部及左肘部。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害人赵某面颈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十级伤残。

被告人李某于2019年10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伤情诊断书、刑事判决书、报警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

2. 证人证言:证人邵某某、邱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赵某某、代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的供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白某某、钮某某、杨某某的供述;

5. 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

6. 辨认笔录:被害人赵某、赵某某、证人陈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海涛                           

                         2020319

附:

1.​ 被告人李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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