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让检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051982********,汉族,大学文化,系大庆市**公司**,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大庆市八百垧**街道**号楼**单元**室)。2019年10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龙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让胡路区世纪优座3号楼鸿源炭火烤肉店酒后无故辱骂并意图殴打来店内吃饭的顾客王某某等人,烤肉店老板梁某某上前制止过程李某某无故殴打梁某某,将其打伤将。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梁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大庆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时无精神异常,对此次作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本案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被告人李某某户籍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 证人杜某某、冷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4. 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辱骂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此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超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共7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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