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二部刑诉〔2020〕48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2004年12月29日因殴打他人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5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到天津市宁河区**镇**村**区**排**号张某某家与张某某、陈某某、郭某某结算工钱,期间李某某与郭某某发生口角。后李某某持啤酒瓶将郭某某打伤,并用啤酒瓶将上前拉架的张某某、陈某某打伤。经鉴定,张某某的头皮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陈某某的头皮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郭某某的头皮创口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8年2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李某某对张某某、陈某某、郭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海洋
检察官助理:吴荣满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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