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吴利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王某甲,女,生于1974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08211974********,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广元市人,无业,家住吴忠市利通区**小区**号楼**单元**楼**。2016年7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9年5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中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中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9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各项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23日、3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3日二次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罗某某(另案处理)到吴忠市利通区宁夏麒阳清真食品厂工地门口,从工地出来的袁某某(另案处理)与在工地门口坐着的被害人孙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袁某某便对被害人孙某某实施殴打,被害人王某乙上前拉架,被告人李某某遂上去对被害人王某乙进行撕打,同时罗某某也上去对被害人王某乙进行殴打,后袁某某又相继对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实施殴打,被害人孙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王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辨认笔录;4、书证;5、鉴定意见;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文娟
2020年5月18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卷宗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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